高空抛物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等罪名的。
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故意高空抛物根据具体情形,最高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次《意见》中明确提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另外,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一,明确了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谁扔的谁承担责任。
第二,明确了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在发生了高空抛物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出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以及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和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考虑,《民法典》仍然坚持了关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则。同时,增加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其在承担补偿义务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第三,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直接侵权人、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外,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抛掷物品、坠落物品的,也应当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四,确立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高空抛物问题最大的难题在于,受害人因举证能力的局限和调查权限的欠缺,往往无法知道谁才是抛物人。所以《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明确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既能通过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介入,增强了威慑力,又能通过公安机关专业的调查能力、多样的调查手段,最大限度的查清责任人,方便受害者及时获得救济。
如果是高空抛物的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经济处罚);行政责任(一般是行政机关);以及刑事责任(具体的判刑与具体的罪名有关)。如果高空抛物导致人死亡的话,最高会判处十年的有期徒刑并且是不能够进行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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