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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楼高空坠物责任如何认定?

高空坠物这个行为通常都是发生在公共设施的地方。这样的行为过失占到大部分。它和高空抛物有一定的区别,高空抛物是行为故意为之的行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别人生命财产损失还为之。而坠物是因为一些意外事件产生的。那么电梯楼高空坠物责任如何规定?

一、电梯楼高空坠物责任

1、认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建筑或者其他设施的塌落花流水是设计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设计人或施工人追偿。

2、赔偿

侵害人致伤他人,尚未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一般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侵害人致人残疾的,除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者致残前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

与所有人或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二、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不同

1、坠物没有人的意识,坠落时无人知道或者不能控制。往往是旧的建筑附着物等。而抛物是有行为人故意为之,是受控制的,或者说是可以阻止危险结果发生。抛物和坠物区分的意义是,考虑赔偿责任时承担责任的轻重等。

2、坠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抛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因此,责任的大小和数额的大小均有较大差异。

3、“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区别的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责任当然应属于行为责任属于高空抛物;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通常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的责任属于高空坠物。

三、楼下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设立高层建筑户外附属设备安装标准。

加强高层建筑玻璃幕墙以及门窗玻璃的安全防护规范措施。

在高层建筑最底层的四周,增加预防高空物体坠落的外延结构,或增加每一栋高层建筑的底层四周防坠落物体的金属结构设施。

将用于户外附属设施固定的金属防腐材料纳入高层住宅设计规范。

增加空调外挂主机的预留外延建筑结构平台或体外凹式墙体空间。

设立高层建筑地面的墙体四周外延防护栏,建筑墙体与外延防护栏的安全距离标准为3米。

在可能的情况下,统一实施中央空调制冷采暖系统。

设立城区高层建筑物体坠落安全防范巡查机构,制定高空物体坠落安全防范条例。

城市居民社区委员会实施高层建筑物体坠落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施工企业档案登记工作。

四、高空坠物“连坐”担责不合理

备受关注的成都高空坠物案于近日宣判,高楼里的124家商户分摊了15万赔偿。这一宣判并没有结束持续十数年的高空坠物是否该“连坐”担责争议,反而继续引发激烈讨论。对此争议,我们能不能有个清晰答案?

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是我国“特色”法律

无论国外、还是过往,都罕见这样的法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俗称的“高空坠物连坐法”。考察世界各国法律,可知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民法典里发现相似规定。

也有法律学者指出,第87条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倒泼和投掷的责任”条款,然而细究即可知,古罗马时代的住宅是单独的,由住户承担责任仍属于侵权人可确定的情况。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为了救济和预防

既然是创造性立法,那么面临争议就是难免的。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之前,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怎么判是不明确的,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见对立,而且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意见对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见对立。

“特色”立法本身不是问题,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该国具体的社会问题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存在,只要法律能以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就是妥当的。然而我们认为,“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恰恰不符合我国实际。

如果是为了救济,显然公共救济比住户救济更合理更可行

出门行走却遭遇“飞来横祸”,的确够倒霉够可怜,尤其对于一些家境普通甚至贫穷的人来说更是值得同情。救济这样的人是应该的,但是由谁来救济?

有人说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国家整体还处于发展中水平能力有限,所以让公共救济(或曰国家救济、社会救济、政府救济)不现实,因此第87条让住户集体救济是合理的。

如果是为了预防,则“连坐”弊大于利

再看预防作用。的确,“连坐”有两个预防作用:

1、住户由于不想被“连坐”,有检举揭发肇事邻居的动力,有利于找出真实责任人,进而形成警示作用;或者平时就会提醒邻居小心,防范于未然。

2、制造坠物的住户,即便没有被发现,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会约束自己的行为。

但是,“连坐”也会给预防带来三个弊端:

1、我国警力有限,有了第87条后,恐怕一旦出现坠物伤人,会被草率的纳入“集体赔偿”通道,却疏忽了对“真凶”的调查,进而形成纵容。从成都这个案件的情况看,坠物伤人后第二天,受害人家属就开始与物业管理方商量赔偿事项,可见查找“真凶”的过程很短或者可能都没有。

2、“连坐”对住户的心理影响,既可以理解为“至少我也得承担一些责任所以不敢乱扔”,也可以理解为“反正我拉完屎有大家一块来擦屁股”,前者是约束,后者可是纵容。

3、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住宅楼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类似家属大院,一个楼里的人互相熟悉,那么要让他们互相检举不但困难,而且容易造成人际关系紧张;另一种是类似于近年新建的商品房,住户“老死不相往来”,一个楼层都形同陌路,缺乏互相检举的能力。这就使原来期望的“连坐”预防作用大打折扣。

权衡之下,“连坐”对预防所起的作用是弊大于利。

应以“精确而严厉的打击”和“公共兜底”取代“连坐”

香港经验值得借鉴

高空抛物在香港地区也曾屡屡发生,为此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在1977年增补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在公众地方之内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险或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一万港币及监禁6个月”。在2003年,香港房屋署还成立了侦查高空抛物特别任务队,这样就有专门的巡警人员巡逻、监督以示警戒,这个队伍自成立以来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破获多起相关案件。法律的完备和执行的严格,使香港地区的高空抛物现象大大小于内地。(参见郑诺《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

明确把高空抛物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承担刑责。然而这条法律是几十年前制订的,所以有法律学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该是与放火、决水等相类似的行为,而绝不可能包括诸如飙车、醉驾、高空抛物等行为。事实上长久以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也很窄,只是近年来,诸如醉驾、高空抛物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常泛滥,才有少量案例启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应对新情况。

然而,像上述检察院的意见并非司法部门公认的、明确的看法,所以并不能形成足够的震慑力。

我们认为,高空抛物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立法、司法部门应该要么明确将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拓宽,把高空抛物这样的行为纳入“危险方法”范畴;要么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特别增加类似香港那样专门针对高空抛物的条款。

如此,才能使警方重视此类案件的调查,而一旦重视,破案应该没有那么难。比如著名的扔烟灰缸案例,如果采集指纹比对,破案并非不可能。这样一来,既精准又严厉的打击,才是对住户最大的警示。

对于那些往楼下扔东西的“缺德鬼”,刑法伺候不为过

实在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情况下,公共补偿义不容辞

如果使用了刑事调查手段后仍无法明确责任人,那么就该由公共财力兜底。以公共财力兜底不但比“连坐”赔偿更公平,而且倡导了更好的价值观。“连坐”赔偿显示了私权可以轻易被侵犯、国家、政府的责任可以推给私人,而公共财力兜底则彰显了国家不会抛弃它的公民、社会不会漠视它的成员、政府不会辜负它的人民。

电梯楼高空坠物责任,这个行为比较特殊,因为发生这个事故的时候,一般行为人是很难认定的,参与人非常的多,所以认定单个行为人是很困难的。所以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一般就按照在场中,有证据证明自己无错过的除外的其余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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