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国外购买物品,然后通过飞机货物运输,将自己的物品带回国内,但如果通过飞机货物运输的物品,被损害,那我们是可以走法律程序挽回我们的损失的。律图小编为您整理了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详细请阅读下文。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精神是一样的,只是措辞稍有不同,它们都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商业性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还适用于包括旅客、行李在内的其他取酬的和免费的国际航空运输,但邮件和邮包的运输因为另有国际邮政公约管辖,所以不适用。
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1)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
(2)虽然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处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个国家(无论该国是否《华沙公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个协议规定的经停地。《海牙议定书》对此并无异议,只是针对《华沙公约》签订时所使用的过时的政治术语如宗主国、委任统治权等作了删改。
航空货运单并不能代表其项下的货物,通常也是不可转让的,虽然《华沙公约》对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不置可否,《海牙议定书》则明文规定可以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但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字样,所以事实上,航空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
(二)航空运输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也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全部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但对于在机场外陆运、海运或河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只有当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或者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时,承运人才予以负责。
(三)承运人责任
与《海牙规则》相类似,《华沙公约》制定时由于航空运输仍处于发展的初期,技术水平有限,因此也采用了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即在一般问题上采用推定过失原则,一旦出现货物损失,首先假定承运人有过失,但如果承运人能够举证说明自己并无过失,则不必负责。但当承运人的过失是发生在驾驶中、飞机操作中或者在领航时,则承运人虽有过失,也可要求免责。《海牙议定书》保持了过失责任制的基础,并顺应历史的潮流取消了驾驶、飞机操作和领航免责的规定。
与同时代的海运公约所不同的是,《华沙公约》根据航空运输的特点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这在当时在极有远见的。
《华沙公约》同样也对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做出了规定,并明确“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属无效”,这样避免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随意增加免除或者降低承运人自身赔偿责任的做法。《海牙议定书》只是增加了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对货物的责任限额不变。
(四)索赔和诉讼时效
对于索赔时效,《华沙公约》分成货物损害和货物延迟的情况区别对待。前者索赔时效是7天,后者的索赔时效是14天。《海牙议定书》对此作了全面的修改。将货物损害时的索赔时效延长至14天,将货物延迟时的索赔时效延长至21天。
至于诉讼时效,《华沙公约》规定的是两年,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海牙议定书》对此未加修改。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1、对客货运输的损害赔偿均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援助,客货运输的延误则采用“推定过错责任”;旅客损害的赔偿采取了“双梯度原则”,货运损害为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
2、在《华沙公约》“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目的地点”四个法院之外在,增加了“第5管辖权”,即原告还可以选择在其主要和永久居所所在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3、规定任何保存所运作运输的记录都可以替代相应票据,使电子票据合法化。
4、确立了“先行给付”制度——承运人在其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不迟延地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满足其经济方面的需求。此外,为确保承运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公约还设立了强制保险制度。
5、增加了货物运输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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