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中的损害应负什么责任?
运输途中货物的损失应该由商业公司承担。我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判断保价条款是否有效应主要考虑的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目的在于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加以规制。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原、被告既非有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也无一方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属于平等的地位关系。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格式条款之订立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首先,本案运输协议第四百六十四条未有通过欺诈、胁迫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故而其未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其次,该条款并未规定若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可以免责,故而其亦未违反《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再次,运输协议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价关系,即托运人给付保价费用并声明货物价值,如在运输过程中产生货损的情况,承运人按照声明价格进行赔偿。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承运人承担少于托运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然其一方面并未完全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承运人仍需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另一方面,该条款也免除了托运人对于货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如若发生货损,托运人能迅速按照声明价格计算损失并要求承运人赔偿,故对双方而言,该格式条款系双赢之规定。
在近几年中,企业和公民也会通过运输公司去寄送一些货物,那么在运输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意外情况导致了运输货物出现了损坏,运输方也是需要按照规定去承担赔偿的责任和费用,当双方对赔偿的责任和费用产生纠纷后,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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