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 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 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 报道准确无误。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2、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3、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 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 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 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二、名誉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既未停止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如果侵权人仍不履行,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有人认为采取这种方式可以单独对受害人进行,也可以当众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众进行。因为,如果侵权人没有当众实施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就构不成侵权后的影响面,当然可以不用当众向他人赔礼道歉,但如果侵权人当众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给受害人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而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当众进行的话,就达不到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因此赔礼道歉,从消除影响角度讲,必须当众进行。
3、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从计算的,可按通常平均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它无法用价值和货币计算。在适用精神赔偿时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①、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对受害人是一种抚慰,对侵权人是一种教育手段,让他拿钱买教训。②、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的影响程度。③、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④、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地,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于名誉侵权,最常见的两种情况就是侮辱和诽谤,而这样的行为若是情节达到规定的严重程度,则此时可能会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也就是侵权行为会从一般的违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意味着之后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重,除了有民事责任外,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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