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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侵权判决书范文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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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乙,系原告甲之妹。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甲诉被告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并于X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及其代理人乙、被告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被告于X年5月8日手持手锤和钢棒,到原告的铺面打砸,将铺面打砸6个洞,造成一间铺面不能用。当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打砸后离去。因被告在派出所调解协商过程中拒绝承担原告提出的最低损失费用,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000元,铺面年租金2500元每天是6.85元,要求被告赔偿从X年5月8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租金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铺面的粘花挂红费用12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起因是原告等人不听他人劝阻三次砸坏被告的进水管和排水管,被告出于义愤才损坏原告的财物,否则被告的财物将可能继续受到原告等人的侵害,挑起本案事端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夸大损失,被告将依法保留向相关部门控诉的权利。原告的铺面在本案事前事后无人承租,其并无租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物受到法律制裁的事实;

2.原告自制财物受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9000元;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打砸原告财物的事实。

被告丙对原告甲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照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自制的财物受损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也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照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也认可,能证明被告打砸原告铺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制的财物受损清单,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丙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其他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丙申请,本院向某某县某镇派出所调取了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本案的财产损失为360元。

原告甲认为鉴定的损失太低;被告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X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丙与原告甲及甲妹妹乙两人,因甲侄女左某某修房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丙到位于某某县某镇某村某组92号甲的铺面,将该铺面的木制推拉门砸坏。X年6月18日,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本案的财产损失为360元。原、被告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X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甲陈述被砸铺面已出租,租金已收到,租期为X年5月9日至x年5月9日。

庭审中,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赔偿原告及其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诉讼的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丙是本案侵权人,原告甲是被侵权人,被告丙侵犯了原告甲的财产权益,甲有权要求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焦点为原告甲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甲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虽然其认为某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过低,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芦价认鉴[X]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60元。

原告甲要求被告赔偿从X年5月8日起至结案之日止被砸铺面的租金,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砸铺面因被打砸而不能出租,从而导致原告的租金利益受损及受损额度;且原告甲本人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已收取了案外人X年5月9日至x年5月9日的本案铺面租金。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起因为原告甲为其侄女左某某修房占地问题与被告丙发生纠纷,双方不冷静、和谐处理纠纷,从而导致被告丙打砸原告甲铺面泄愤,即原告甲因他人事务与被告丙产生纠纷,双方未能通过适当途径予以解决,尤其是被告丙没有对自己的行为严格加以控制,从而导致本案财物损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减轻被告丙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即被告丙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288元。

原告甲要求被告丙承担其铺面的粘花挂红费用12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甲虽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丙赔偿其及其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及其妻子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丙的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赔偿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财产损害赔偿费288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甲负担30元,由被告丙负担20元(此款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丙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 记 员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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