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及40条共三个条文对校园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几乎包括了全部校园侵权案件的重要法律知识点,同时还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不同情形,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依据,并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校内外的人身损害侵权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认真研究并正确认识上述三个条文的规定,并运用《民法典》法律武器,对于维护中小学生及学前儿童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系在校园侵权伤亡事故责任分配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应承担的责任。据此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基于法定安保义务,同时还带有一定的合同责任关系相结合一种法律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任何辨别能力,监护人又不在身旁,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规定更高更严格的法定义务。该条适用的系过程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幼儿园、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客观化的判断标准,首先应该其是否应该有注意义务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就是应负有注意义务,实际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也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参照各种因素导致的后果考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校外培训班、少年宫等具备相应资质的辅导机构,但是不包括家庭辅导老师。在校园侵权司法实务案件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学校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补救措施;教学设施不合规、卫生不合标准;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使用不当;组织带有危险性活动未消除危险隐患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学生发生突发疾病,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9损害扩大或者抢救无效的;教职工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等等,在此不再列举,遇到具体案件再行分析。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针对在校园侵权伤亡事故责任分配中,对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应承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采用了过错的规则原则,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有了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一定的思想参加更多的活动,若对学校要求过严格,让其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对学校不公平,另外一方面学校可能考虑过多风险,会限制学生的活动,不利于以后的生活及发展,故此对学校采用了一种折中的办法,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来承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时候,第三人与学校的责任如何分配、承担。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及补充责任两种责任;校外第三人侵权责任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学校的补充责任承担主要看学校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的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就不需承担补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补充责任是第三人承担了以后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部分才由学校承担,若第三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的,则学校就不再承担,这里学校还有嗣后追偿权。这里的管理职责主要系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