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释义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是相当重要的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并且能够充分运用法律知识。森林法释义是由权威学者、专家所编著的,具有十分的可参考性,能够全面且直观地反映立法宗旨。那么具体来看,森林法释义的全文内容都是什么呢?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森林法释义的全文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而服务。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的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自1979年我国制定森林法(试行)以来,林业建设虽然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我国仍然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占有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分别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5%和12%,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多(世界平均为25%),与发达国家更不能相比,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有相当差距。目前,我国又处在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给资源环境造成巨大压力的时期,森林资源的增长速度和内在质量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生态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水土流失面积已达179.4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8.7%。沙漠、戈壁及沙化土地面积已达168.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7.6%,而且每年还在扩展。全国约有2.3亿亩基本农田因生态环境恶化而严重影响产量,有15亿亩草场严重退化,许多城镇、工矿和乡村受到威胁。全国每年因为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000亿元以上,因洪涝灾害减产粮食200多亿公斤。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森林资源不足,我国人均木材、纸制品、果品的消费量,也分别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7.6%、35.3%和50%,林业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存环境不断改善的要求极不适应。 上述情况说明,与十几年前制定森林法时相比,我国的森林资源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不进行调整。故本条的规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中未作修改。
三、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综合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统一确立的,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物和植物,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等功能。同时,森林资源作为一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具有生长周期长、投资多、见效慢、易受病虫害和火灾等自然灾害威胁等特点。因此,制定森林法首先要体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目的。
2、加快国土绿化。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森林的自然资源相对贫乏,因此,绿化祖国将是我国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历史性的任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造福子孙后代的一项伟大事业,是保持水土、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根本性措施。所以,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措施加快我国的国土绿化进程。
3、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森林的功能很多,但最主要的是通过水的循环蓄住水保住土。通过影响气温、降水、风速等的变化调节气候,通过净化空气防风固沙、降低噪声等改善环境。森林的这些功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要素。制定森林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森林的这些功能。
4、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森林一方面可以蓄水保土、调节气候,使森林所在地区的自然环境等适宜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森林蓄水保土、防风固沙、改善自然环境等功能,使农业稳产、高产,为人类提供充足的农产品,森林还可以提供大量的木材和各种林产品,形成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林业产业。 通过制定和实施森林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必然能达到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及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森林法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也就是法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即法律适用于哪一地域。这个问题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和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还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地方政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由于实施法律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因此原则上,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其所有的领土上都能适用。通常一部法律可以不必规定其地域上的适用范围,而直接适用于该国家的全部领土范围内。不过也有两种例外:一种是,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含有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以有的法律规范由于受其制定机关的权力等级的限制,只能适用于本国的一部分领土,例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就只能在其制定机关的行政区域内适用。另一种是,从法律的等级上讲,本来是应当在全部领土上适用的法律,但是根据本国的宪法或者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被限制于只能在其部分领土上适用。 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都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并且根据历史所形成的客观情况以及我国对外政策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在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并且规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规定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这样,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我国的大部分法律都将不是在全部领土上适用。 综上所述,森林法的空间效力,即森林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的适用范围,是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
二、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森林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森林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本条的规定,在这次对原森林法时作了修改,其内容主要是两点:
1、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当时主要是基于林业生产突出的是林木采伐利用,这是传统林业的概念。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性质和地位的变化,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更侧重于以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的社会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所以虽然只是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
2、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原森林法中这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林地,但是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如原法中有关林地确权发证的规定,有关征、占用林地的规定、有关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规定,土地管理法有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等等,都说明森林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林地在内的。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所以这次修改森林法时,将林地明确地纳入到森林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及权属证书发放的规定。
一、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按照本条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本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二是集体所有权。按照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属于集体所有。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群众,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依照《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通过农业集体化由个体农民所有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在实践中,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还包括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的林地使用权,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不可以由个人所有,所以个人只能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权。
二、关于林权的确认与林权证的发放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后,才能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登记确认,不能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权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根据本法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即通常所称的林权证。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林权证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这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是在这次修改森林法的过程中增加的内容。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之所以在本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这一规定,首先,是由于这些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在我国现有的国有林业用地中,仅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就占了全国国有林用地的49.5%、国有森林蓄积量的40%,这一块森林是目前我国最大、最主要的国有林区,不仅承担着为国家提供木材的重要任务,而且还是黑龙江、松花江等重要河流的发源地,是东北与华北的天然屏障,是生物多样性的物种基因库。其次,考虑到这一林区的国有森工企业的施业区范围跨越省界,而且在这些地区的一些森工企业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由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有一些困难;再次,存在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的情况。1989年国务院曾决定由当时的林业部核发这一重点林区内森工企业的林权证,并且已经基本上实施完毕,这对保护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也为了给当时的林业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提供法律的依据,这次修改森林法增加了这一规定。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增加的这一规定,只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发证问题,不涉及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问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能根据这一新的修改作出改变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的规定。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应由国务院规定。
三、关于林权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为了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多种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手段。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种类划分的规定。
一、森林种类划分的意义。所谓森林种类的划分,是指按照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的主导目的为标准,将森林划分成不同的种类。森林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划分,如可以按照森林的树种、地理位置、森林的结构等许多方式进行划分。森林种类划分的意义在于,由于森林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而且还要有相应的质量和合理的结构,以保证国家和社会对森林多方面的需要,因此,通过划分不同的林种,并以此确立不同林种的经营管理和利用、保护制度,来适应和满足国家和社会对森林的多方面的需要。
二、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所谓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防护林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减轻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危害,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护岸林、护路林以及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所谓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上用材林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在我国,人均占有木材蓄积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长期以来林产品的供应一直十分紧张.难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因此,大力发展用材林,对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所谓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经济林是人们为了取得林木的果实、叶片、皮层、胶液等产品作为工业原料或者供人们食用所营造的林木,如油茶、油桐、核桃、樟树、花椒、茶、桑、果等。经济林的共同特征是都属于多年生、成林后可以多年受益的木本植物,这也是与草本植物的农作物相区别的根本属性。经济林在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一些经济林的产品,如梨、桃、香蕉、苹果等,可以直接供人们食用,是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另一方面,许多经济林的产品,直接供应生产部门,是一些生产部门的重要原料来源。因此,经济林的产品,社会需求量很大,大力发展经济林,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林的权属、规划、监测等管理都是作为森林的一部分,纳入统一的林政管理的。果树、茶树、桑树等经济林是我国森林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都作为森林资源调查的重要对象。据全国第四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1989-1993)表明:全国经济林地总面积为24150万亩,占有林地面积的12.5%,其中食用油料林面积为9088万亩,果树林面积为7944万亩,特种经济林(包括饮料林、调香料林、药材林和工业原料林)面积为2001万亩,其它经济林(以生产桑、柞树叶、培育食用菌为主要目的的林木)面积为5113万亩。上述经济林地,都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书,并且计算在我国森林覆盖率之内,也是作为森林的一部分进行规划的。 经济林是森林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方能进行采伐。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八五”、“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报告规定,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和分类控制”,并明确规定要严格实行凭证采伐林木,同时规定凡是人为采伐胸高直径含5厘米以上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也包括对经济林采伐进行管理。所谓薪炭林,是指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在我国,有大约百分之八十的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居民的烧柴问题,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一个影响农民经济、生活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基础差,群众直接砍伐林木用于烧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进一步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薪炭林在生长时期,与防护林一样,可以起到保水、保土、护坡、护岸等作用。因此,发展薪炭林,对于解决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于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的森林和林木,由于具有特殊的用途和功用所以在森林资源中处于特殊的位置,目前,一方面要大力发展特殊用途林增加其数量;另一方面需要对其实施特殊的管理和保护,以期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按照本条第五项的规定,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三、森林分类工作的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森林的分类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来讲,就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四、关于林业分类经营。林业分类经营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社会对生态和经济的需求,按照对森林多种功能主导利用的方向的不同,将森林五大林种相应地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分别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运营的一种新型的林业经营管理体制和发展模式。林业分类经营,是在我国林业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对林业生态功能的要求不断强化的情况下提出的全新的现代林业经营方式。这项工作从1995年开始进行试点。基本做法是,将森林法中规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划分为商品林,两大类林种采取不同的经营手段、资金投入和采伐管理措施,把商品林的经营推向市场化,而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则作为社会公益事业,采取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和受益者补偿的投入机制,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经过几年的试点,林业分类经营在一些地区已经取得了一定经验和成绩,在修改森林法时,对这个问题是否在森林法中规定,曾经进行过研究、讨论。森林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林业分类经营”这个概念,但是森林法的规定体现了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特别是在森林法第六条中增加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定,在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入股、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林业分类经营的思路与做法。而且森林法五大林种划分的规定与林业分类经营的做法基本上是可以衔接起来的。林业分类经营可以在五大林种划分的基础上协调好不同林种的功能。从林业经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经济政策、管理手段、经营措施和组织结构形式等方面来促进林业建设的发展,而且森林法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中,在森林采伐和更新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种类的森林已经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些规定都可以为林业分类经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林业建设方针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林业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所谓“以营林为基础”,是指要把营林、造林工作作为林业建设的基础,把培育、发展森林资源放在林业建设的首位。所谓“普遍护林”,是指要提高全社会的护林意识,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认真、切实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要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所谓“大力造林”,是指要在认真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所谓“采育结合”,是指要把采伐森林和培育森林资源有机地结合起来,互为促进,互为条件,在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伐森林。在有计划采伐森林的同时,不断地扩大森林面积。所谓“永续利用”,是指在合理利用森林的基础上,通过培育新的森林资源,使森林资源保持平衡及稳定的发展状态,达到能连续不断地满足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永续利用实际上就是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由于林业建设包括培育、保护森林和合理利用森林的内容,而且在现代社会的森林利用不仅是采伐利用,所以林业建设的方针,由培育森林和利用森林两个方面的内容所组成的。培育森林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利用森林则是把人们培育森林的劳动转化为人们所需要的林产品和生态眼务,在这个培育与利用森林的过程中,发挥了森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所以培育森林和利用森林之间是互为联系、互为制约、互为依存的关系。如果只强调培育而不允许利用,则失去了培育的目的和意义;如果只强调利用而忽视培育,则就难以永续利用,只能满足短期利益,长此以往,也就失去了利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林业建设方针是一个内容互为联系、互为制约的统一整体。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对鼓励林业科研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原是第五条的第二款,本次修改森林法时单列为一条,并增加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的内容。科学教育兴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方针之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林业的发展也必须依靠林业科技的支持。因此,在修改森林法时突出了林业科研在森林法中的地位,将其单列为一条。
二、在林业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过林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可以提高种苗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另一方面,通过林业科学技术进步,可以提高森林的防病虫害、防火、防灾水平,提高林产品的综合利用水平。尤其是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科学技术,既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主要内容,又是提高林业生产水平的主要手段。可以说,森林法的这一修改,对提高我国的林业建设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围绕科技兴林的内容,森林法修改时还增加了一些相关的内容。一是,在第八条中增加了一项保护森林资源的措施,“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二是,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了“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条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森林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我国法律一直坚持的原则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业法对农业承包合同及农民的合法权益问题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即“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森林法根据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农业法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林农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也关系到保护森林资源及林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当前损害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及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依照本条规定,保护林农和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近几年来,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不顾林农的承受能力,从局部利益出发,随意向林农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加重了林农的负担,严重挫伤了林农造林的积极性,伤害了林农的感情,严重影响了党与群众的关系,引起广大林农的强烈不满。有的林农被迫上访告状,甚至被逼无奈走上绝路。林农负担加重已成为制约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据江西、云南、福建三省一些县市测算,1958年以来木材售价增长了8倍,而同期从木材上征收的税、费却增长了48倍,平均每立方米木材缴纳税费由占售价的10%上升到占售价的50%左右,再加上一些县乡增加的各种收费多达二三十种,林农无法承受,许多地方农民生产销售木材得到的净收入只有产地木材售价的20%以下,严重挫伤了林农的生产积极性。这是造成林农大量毁林垦殖、将大材劈成薪材卖的重要政策原因。
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表面上是加重了林农的负担,本质上是对林农合法权益的侵犯,危害性极大。在修改森林法的过程中,各方面都强烈要求在森林法中增加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吸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森林法修改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2、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其中又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这里所说的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通过承包荒山造林取得的;二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为了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宜林荒山、荒地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依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依法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享有的林木所有权,是发展我国林业事业必然的要求。这样,既可以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也有利于调动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大力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因此,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之间便具有了平等的主体地位,承包方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的侵犯,发包方未取得承包方的同意,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旦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承包方可以采取民法规定的保护财产权的办法,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当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除了采取以上办法之外,也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及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定。
一、森林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它不但能提供木材和其他林产品,而且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防治空气污染等多种社会效益。因此,保护森林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在人类的历史发展过程当中,森林是人类的养育者,人类离不开森林,二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从法律上规定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对于保护森林资源以及促进林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森林资源实行的保护性措施有以下六个方面: 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具体来讲,就是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在经济扶持方面,主要包括调整林区的木材价格、将提价增收的部分留给木材生产单位。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保证林业建设的资金来源。在贷款方面,主要是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具体的贷款指标和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3、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总的趋势是木材制品和重要林产品的需求呈上升趋势,森林资源的消耗日益增大。森林资源虽然是再生性资源,但过量开采使用,也会造成资源的枯竭。因此,提倡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必要措施。这是森林法修改决定中新增加的一项规定。节约使用木材,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改变我国农村居民烧木取火的生活习惯。也可以发展人造板生产,如江西、福建、云南三省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技术措施,不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方便了人民生活,促进了农村文明建设。江西省赣南全区农村的改灶、改燃率达到了91%,每年可减少木材消耗23万立方米,直接经济效益达数亿元。在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积极推广金属矿柱、水泥轨枕、塑钢门窗等多种木材代用品。
4、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育林费就是从木材、竹材和一部分林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资金,用来造林育林,也叫育林基金。我国实行的征收育林费制度分为两种:一种叫国有林育林基金,过去是按第一次销售价的21%,由生产单位向用户提取;另一种叫集体育林基金,由木材经营单位缴纳,过去是按第一次卖出价的12%提取。根据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具体来讲,就是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冶金、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6、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按照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我国建立了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对林业的投资、各级财政的拨款、银行的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接收的捐赠款、经过批准的其他资金等组成,主要用于营林生产性支出。由各级林业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森林法决定中新增加的一款规定。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大都属于生态公益林。按第四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1989—1993年),我国现有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共计2513.4万公顷,占全国森林总面积的五分之一。一般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有的地方称为兼用林、多功能林)占全国森林总面积的一半以上。全国已建立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近520处,面积达5100多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5.34%。其中69处被国务院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并有长白山等7处自然保护区加入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网。已建20个濒危动物救护基地,400多处珍贵植物迁地保护繁育基地,800多处森林公园,100多处植物园或树木园和1.3万公顷种子园。我国生态公益林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些森林资源只有生态和社会效益,主要是为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美化环境等服务,无法进行市场交换,造林营林的投入无法通过市场交换得到回收和补偿,如果国家对经营这部分森林资源再没有补偿,就会产生“少数人投入,全社会受益”、“相对贫困地区投资,相对富裕地区受益”的不合理现象。
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一项服务社会、受益全民的公益事业;是提高生基环境效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决策。
3、由于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利用,其建设和经营需要国家财政支持,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生态林建设经营者无经营收入,又得不到经济补偿有关的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普遍处于经营困境。如列入“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的庐山自然保护民有国有林业经营单位11个,专职护林员390多人,经营森林面积22.73万亩,由于财政投入有限,有关部门又不允许实施任何采伐作业,没有经营收入,有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都十分困难,正常护林工作也难以开展,而庐山旅游门票收入虽然十分可观,但林业单位却不能从中得到分文的补偿。因此,有必要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有些地方如江西、广东和福建等省,为解决生态林建设管理资金问题,已开始采取一些生态效益补偿的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生态公益林的生产经营者的劳动成果服务于全社会,其损失补偿应由政府负责统筹,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生产经营者,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证从事林业生态公益事业建设的林场职工和农民有持久投入的积极性和承受能力,使林业生态公益事业正常运转,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本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林业生产建设的规定。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人口达五千五百九十多万,约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六,居住地区广大。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丰富,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森林资源比重大,因此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建设,不仅对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十分重要,而且对我们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也极为重大。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森林资源比重大。全国约有三分之一的森林面积和二分之一的林木蓄积都在民族自治地方。二是林业生产技术落后。少数民族一般都居住在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都很艰苦,许多民族自治地方的群众至今尚未完全认识森林的重要性,其长期形成的生产方式和某些生活习惯,一时还难以改变。民族自治地方虽然森林资源丰富,但这些地方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却是落后的,一般都低于汉族群众聚居的地方。林业生产活动,除了个别地区外,多数处于比较落后的手工作业阶段。因此,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必要作出本条规定。
三、党中央和国务院历来都十分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森林法从保护森林及促进林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这是国家重视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的具体体现。
四、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一是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实现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二是有利于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从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活水平,进而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三是有利于合理地开发与利用我国的森林资源,为整个社会造福。分布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资源,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并适当照顾当地群众的经济利益和生活习惯,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同时也符合全国人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共同利益。
五、本条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建设的扶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森林开发方面,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资源。在开发民族自治地方森林资源的同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和适当招收少数民族群众就业,并加强培训,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
2、在木材分配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并适当地照顾他们的经济利益。
3、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也要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林业基金是国家为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金只能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建设,不能调给其它地区使用,具体使用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主管部门自主安排。
此外、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建设在其他方面能够给予照顾的,也都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扶持,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发展,繁荣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法律制定出来以后,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贯彻执行,而法律的执行,就必然要涉及到执法机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管部门问题。本条的规定就清楚地表明了林业主管部门就是主管林业工作的专门机构。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林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国的林业管理机构很不稳定,给林业事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本条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同时,对林业主管部门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了林业的主管机构,这对于林业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是指代表国务院管理全国林业工作的机关,在现阶段就是国家林业局。1998年机构改革后,原林业部改为国家林业局,虽然名称及级别发生了变化,但其管理林业的职能没有改变,仍是国务院主管林业行政的职能部门,并负责全国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国土荒漠化和森林工业的行业管理。森林法没有直接出现“国家林业局”的名称,是考虑到今后随着经济形势及机构改革的变化,现行的机构管理体制,从机构名称到管理形式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但是代表国务院主管全国林业工作的机构总是要设置的,所以森林法没有直接出现“国家林业局”的名称,而是使用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同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也是如此。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林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及森林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监督;统筹规划造林绿化、森林工业、多种经营和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指导协调林业生产建设和提供服务;推进林业改革,加快林业发展,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功能和效益,为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丰富的林产品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其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拟订林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批准后,组织贯彻执行;
2、负责制定林业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研究和指导林业经济体制改革;
4、组织指导全国植树造林、国土绿化和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各类林业基地和项目的建设;
5、组织指导全国林政管理和森林资源的清查、监测、审计、监督;检查、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
6、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管理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有关业务;
7、指导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负责全国野生动物和木本植物资源的保护、发展、开发利用以及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
8、检查指导全国林业公安工作,协调和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特大案件;
9、组织协调全国林业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指导林业科技体制改革等等。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植树造林的义务性规定。
一、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我国是一个森林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现有森林面积占世界森林总面积28亿公顷的4.4%,人均占有森林面积仅有0.1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5%,居世界第129位,森林覆盖率13.92%,大大低于世界22%的平均水平,居世界第121位。我国现有森林蓄积量占世界总蓄积量3100亿立方米的3%,人均占有林木蓄积量8立方米左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83立方米的12%。因此,大力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是扩大森林资源,保证林业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迫在眉睫的任务。二是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关键措施;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大业。为此,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决议》规定,“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因此,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和完成造林任务已经不是一般的工作问题,而是公民的义务。这项规定,是根据我国人多地少,森林覆盖率低,分布不均,林种结构不合理等情况,为了保护现有森林,提高森林覆盖率而采取的一项积极的法律措施。
二、“义务植树”有三层含义:
(1)是法律规定的带有强制性的任务,凡是规定范围内的单位与公民都必须履行;
(2)是无报酬的参加绿化劳动,就是说,不能因为去栽规定的三至五棵树,或者参加相应的绿化活动,而要求付给报酬;
(3)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可以这样理解,义务植树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没有报酬的,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义务性劳动。
三、为了更好地使公民履行植树的义务,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的主要规定有:
1、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劳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个别地方,由于气候、土地等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开展植树运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不成立绿化委员会;
2、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3、要努力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植树运动,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
4、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要将人数据实统计上报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具体任务的依据;
5、县级绿化委员会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按照每人每年三至五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因地制宜地进行灵活多样的安排,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管护任务,也可以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6、义务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所辖范围,营造国有林和集体林;
7、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8、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根据有关规定,植树造林应遵守植树造林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2%以上进行检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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