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的有关通知》对此进行了明确,职工1991年底前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可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