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
作者:陈莉
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案情
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xx公司同吴某某签订《荣城xx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重庆市荣昌县荣城xx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承建。7月4日,吴某某同傅某某签订《荣城xx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傅某某承建。7月10日,傅某某聘请黄某某清扫工程车洒落在公路上的渣土,清扫范围位于荣昌县荣城xx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工作场地之外,在工程车经过的荣昌县“5号桥”附近的公路路段。7月14日晚,黄某某下班离开“5号桥”后,于当天22时许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傅某某同黄某某就黄某某的工资、上下班时间的约定,黄某某的丈夫杨某某称“不清楚”,但确定黄某某死亡前未领到工资。xx公司称,黄某某死亡后经了解得知,黄某某是傅某某雇用的,其工作是由傅某某安排,报酬是清扫完即付款。
黄某某死亡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以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杨某某的妻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劳动关系成立。xx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黄某某同xx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
荣昌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荣昌县荣城xx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是由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傅某某个人承建。傅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招用黄某某,并将其安排在荣城xx施工现场外的荣昌县“5号桥”附近清扫渣土;黄某某的报酬由傅某某同黄某某商定,其工作地点不在荣昌县荣城xx工程施工现场,原告未对黄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无法对黄某某的工作进行管理。综上,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法院确认黄某某同xx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同原告重庆xx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劳动关系。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某主张黄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杨某某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外在显征来看,xx公司未曾对黄某某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从内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黄某某系由傅某某招用,xx公司未对黄某某进行管理,未向黄某某直接发放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黄某某与xx公司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责任编辑:牟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