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所领导的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工作的。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拔为干部的。
(5)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国前在中国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工作)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6)建国前参加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加入中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坚持工作的。
(9)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工作的。
(10)按中央组织部文件规定,将参加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建国前来我国参加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离休政策的相关规定。必须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离休,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在办理时咨询社保部门,也可以提交有关材料和证件,由相关部门在审查后办理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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