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推荐】北关区律师 武胜县律师 右玉县律师 铜鼓县律师 西工区律师 四方台区律师 安阳县律师
实际工作中,当员工发生工伤时,一般都会选择去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可是在工伤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可能会发生医疗过错的情况。如果经鉴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这时候就涉及到工伤补偿和医疗过错赔偿的问题。那么,工伤加医疗过错合并赔付吗?下面是律图小编为您解答。
一、什么是医疗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些有创治疗领域,只要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
二、什么是工伤?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案例介绍
2008年6月25日,原告因工作中电烧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2008年7月28日入住xx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被告处诊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截指,并造成原告骨髓炎及腹部疤痕,还很有可能不能生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经xx市医学会与xx省医学会两级鉴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2148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例解析
该案是一起工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了两次,虽同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但xx市医学会的鉴定是医院承担主要责任,xx省医学会的鉴定为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个难题,
(1)工伤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能否合并赔付
(2)当下级医学会与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而上级医学会的鉴定又存在明显错误时应采用哪一级的鉴定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 "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
从而确定当工伤赔偿与医疗事故赔偿共同存在时"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赔偿原则。当下级医学会与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而上级医学会的鉴定又存在明显错误时应采用哪一级的鉴定结果。
(三)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
工伤加医疗过错合并赔付吗?从文中可以了解到,工伤补偿和医疗过错补偿存在部分重合的关系,是可以工伤加医疗过错合并赔付的。通常情况下,工伤补偿是职工在工作中负伤的补偿,而医疗过错补偿是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补偿,二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有着部分补充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