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帮助的权利。
二、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
中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潍坊市坊子区法院2004年以来审结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占总数的48.9%。一半以上的
指定辩护制度
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两可”的裁定指定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诉讼阶段上的限制
1、侦察阶段存在的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这就解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
首先,立法上并未将刑事法律援助定性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
其次,《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导致侦控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
2、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指定辩护律师最早也要在开庭前10天才可介入诉讼,因受时间的限制,他们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准备,很难真正完成其辩护任务,辩护的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法律援助辩护是可以指定辩护的,辩护的情况一般都是被告人是盲、聋或者未成年人等,其中范围大具有任意性指定范围,犯罪嫌疑人即便是犯罪了,但是在法庭上仍然给他辩论的机会,其实法律是人人平等的,如果遇到了这类问题可及时寻求法律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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