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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有许多无良厂家或者商家会做出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严重的会触犯污染环境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环境污染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和责任界定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下文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的回答。

一、环境污染取证的情形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污染行为的即时性和反复性,常常出现直接证据灭失或无法及时取证的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

(一)污染物灭失,如有毒有害气体挥发,噪音消失,污染物在水中沉淀或发生化学反应等;

(二)受害对象灭失,如受损害动植物死亡并腐化,如不及时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科学著作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来主张权利,因此,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及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常常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往往会决定着案件的最后结果。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由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仍然适用,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转移给被告承担,学理上通称这种情形为‘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而免责事由属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本应由被告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情形。

三、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简称当事人,通常是诉讼案件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析

污染者(实践中通常指企业,在诉讼案件中一般是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为了打破污染者的特殊地位导致对资源(包括知识、管理上的优势、强大的举证能力等)的相对垄断,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作出某种污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判断,必定也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首先,当事人必须证明污染者有排放、泄漏、灌注、弃置污染物的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有些污染行为牵涉到复杂的物理化学专业技术判断,只有污染者清楚事情原委,当事人往往无法准确证明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污染,但他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确有污染行为存在,至于这种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依赖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应由污染者举证证明。

其次,当事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损害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对损害事实证明的一个难题就是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证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甚至也无法通过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证明,比如,鱼塘养的鱼被附近企业的污水毒死,而水中的鱼到底价值几何,往往会成为一个难题,当事人可提供其购买鱼苗的原始票据证明鱼的品种、数量、养殖时间及相关市场价格或其每季度及每年的卖鱼收益,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明,如有条件,最好是经过专业机构评估。

四、污染者举证责任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污染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证明责任,因此,在接到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内发生有不正常的损害事故后,污染者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在损害原因存疑的时候聘请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以固定证据,从而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通常的原因是被告怠于取证或者被告事实上对损害原因心知肚明,抱有投机的心态,从而出现对其不利的局面,另一个原因,则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和目前的司法不公导致被告完全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而寄望于通过对政府或法院施压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结果。

根据上文我们可以知道举证方式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为事实的话,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身上。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环境污染中的举证责任的界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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