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诉讼的提起和受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或诉讼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等。
(2)环境行政诉讼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才能够受理。
我国的《环境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4)环境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诉讼者便没有了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5)环境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是实现环境诉讼意义的关键。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一些有法不依、有令不行的现參,所以,诉讼法对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有着明确的规定。必须坚持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才能真正地发挥环境行政诉讼的作用。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査原则,是指环境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审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理,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全面等。如果合法则维持原行政行为,如果不合法,则撤消或部分撤消原行政行为。
(2)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环境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日常工作中这两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体或企业事业单位与作为被告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平等的。
(3)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陈述自己的观点及案情事实,维护自己的权益。
(4)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可以用调解的方式使双方达成协议,互相退让,取消诉讼,而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直接做出判决
。(5)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是指尽管公民个体或企业事业单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停止,除非被告决定停止、法院裁定停止或根据某些法律法规要求应该停止。
(6)以行政机关为当然被告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一定是与诉讼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而非执行该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