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刑法定位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
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环境权。
自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权”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主要法益。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及公私财产权、乃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休戚相关,国家动用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维护环境资源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
因此,将其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无法体现环境权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难以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也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强大威慑作用。刑法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凸显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还有些涉及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在其他章节之中—例如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如果要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则需要对刑法体系作章节之间的重新调整,将这些条文析出并集中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一章中,因此这样的修改虽然是理想的方向,却可能尚需时日。在调整之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具体犯罪进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准确、有效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