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却大不一样。首先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面将详加论述)。另外,在认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时,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认定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时,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再者,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要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绝对的,行为人只对其违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绝对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时即使是行为完全合法,也可能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损害事实这一要件方面,构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中,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妨碍的状态即可”。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须存在污染行为和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和后果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和一般民事侵权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这是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彻底地解决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问题,也就是说在暂时无法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这一矛盾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许可的行为,便具有合法性。
对于因合法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度设立之初,人们囿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束缚,认为行为违法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后来,有人虽然从形式上仍然强调违法行为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但却对违法行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认为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的污染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认为,现实中排污行为不违法却造成损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未做规定,这样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但确实际存在危害。二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却造成了损害。这两种性形的污染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都是合法的,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就不能不为违法行为。现在,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共识。
(二)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
环境污染损害的后果是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程度的客观评估。环境污染损害的认定,应当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入手。
1、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诸多的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并且这些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其次,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不同,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比如,1956年日 本发生的“水俣病”,是因当地的一家氮肥厂将含汞的废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于鱼体之内,当地居民吃了这种鱼而致病。应该说在这个系列环节中,单一的某个环节并不会致“水俣病”,但经过这一完整的过程,最后导致了“水俣病”这一损害后果。
2、环境污染损害具潜 伏性。
环境损害一般具有很长的潜 伏期,这是因为环境本身具有消化人类废弃物的机制,但环境的这种自净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蓄积起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如70年代日 本发现的“富山骨痛病”,其潜 伏期就达十几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潜 伏期可达30年之久。
3、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
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的行为停止而停止。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对一些污染损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环境污染损害并不因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续性。因此,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4、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表现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