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
1.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2.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3.隐蔽排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5.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6.减少支出、违法所得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
(三)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的宽严相济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依法设定环境污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专门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威慑、教育功能,有效减少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发挥刑法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此种情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故未再限制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五)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断。
(六)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
除环境污染犯罪外,还对环境影响评价领域可能涉及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破坏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可能涉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七)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八)环境污染犯罪相关术语的界定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专门术语多。为统一相关案件的办理,对相关术语作了明确界定。
(九)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鉴定难是困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突出难题。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内容,是对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的专门司法解释工作,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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