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仅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传统侵权行为是致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体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相对较为清晰和直接;而环境侵权则要经过“环境”介质(如受污染的空气、水流、土壤等作用于群体或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物。因此,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更为广泛而复杂。
(三)损害结果具有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因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放大性体现在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总而言之,环境侵权造成的后果非常恶劣,一方面损害了生态环境,第一方面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可能也会使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向环境侵权这种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是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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