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犯罪如何认定“有害物质”
第一,区分“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有毒物质”本身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生态环境。2016年两高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对于“有毒物质”从四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不能把“其他有害物质”纳入“有毒物质”的范围。
第二,《刑法修正案 (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中“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围。基于此,在具体把握“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修正案 (八) 》扩展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具体对象的立法背景, 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大气、水体、土地等造成危害, 严重污染环境, 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