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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因为人防工程地位比较特殊,需要专业的工程师来进行设计施工,所以我国为了规范人防工程师执业管理,特出台《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那么其具体内容有什么?下面我们就跟随律图小编来具体看看该“暂行规定”都有什么具体条款。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检和防护设备生产等技术人员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是指经考核或考试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我国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人防防护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包括建筑、结构、防化、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和内部设备等专业。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托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设立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具体负责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培训、考试、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考核和考试

第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分为考核和考试。考核,长期从事防护专业工程相关工作,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予以颁发执业资格证书。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每年举办两次。考试合格的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科研、相关业务工作满20年,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考核:

(一)获得过2次及以上全国人防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的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

(二)获得过1次及以上防护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军队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三等奖排名第一或二等奖排名前三或一等奖排名前五);

(三)主持或作为专业负责人参与制定过2项及以上防护专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年度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具体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核或考试的,可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经审查确认后,方可参加考核或考试。考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或考试合格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内容为防护工程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法规中的相关专业知识等。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受聘于一个具有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审图、监理、咨询、检测、设备制造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通过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统一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认定后颁发执业印章。受聘单位变更的,应通过新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重新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防护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延续执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与其专业相一致。

第十七条 列入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范围的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各专业文件,应由相应等级和专业的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修改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的专业文件,应由该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人防防护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师修改,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条 因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设备制造安装等造成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时,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人防防护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人防防护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相关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专业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职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协助执业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延续执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每一执业期为5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课程,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组织,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印发《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人防防护工程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不得妨碍人防防护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人防防护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人 防防护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人防防护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撤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并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受聘单位变更未办理手续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防护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考核、考试、申报执业、继续教育等信息实行网上公示制度,考试时间、考试结果、执业人员名单等信息均在中国人民防空网站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我国为提高人防工程工程师设计、施工水平,保证人防工程质量,出台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八大章内容,其中对执业考核与考试、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都做了具体规定。相关考试组织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办事,保证选拨出来的防护工程师具备高水准。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鹤壁律师!

延伸阅读:

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规定

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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