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是将一部分钱财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金。那么工程质量保证金要如何认定?以及关于这方面有什么值得注意的地方呢?本文就将整理的关于这方面的内容阐述如下,希望能够帮到在这方面还存在疑惑的您。
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从构成要件来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再者,法定担保中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因此,约定质保金不宜解释为担保。那么质量保证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困难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的,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还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在调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仍应给付剩余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互相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信守,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只要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化的货款。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不但要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损失部分,而且在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也不能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
质量保证金就一方来说是对质量的承诺,就另一方来说,是对部分款项设定给付条件,其性质是对违反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因此,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不妨比照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处理质量保证金。这是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的。但在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一方的义务,而质量合格是另一方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给付货款的一方自然享有对给付货款请求的全面的抗辩权,不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那部分特定货款不应继续给付,而且违约方还要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质量不合格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于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违约在先,因此,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先行承担责任,在质量完全合格后才可以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一个对等的双务关系,就可以合并处理,即违约方也可以以质量保证金抵扣违约金。但是,这样处理对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显然不公平。因为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要在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才实际给付的,现在质量不合格了,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就不应为给付,且就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来说,本来质量合格的履行义务在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后,如果这时准予抵扣,就等于双方同时履行了义务,这就改变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剥夺了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先履行的抗辩权。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设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能够保证工程的质量,当出现质量缺陷的时候用于弥补缺陷的资金,这在工程建设当中是非常重要的方面。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