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无论其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本质上是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在我国的分支机构。1979年以来,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断增多。一开始,这些分支机构多以银行代表处的形式存在,主要负责总行与客户的业务接洽与联系,不从事银行存、贷款等金融业务。1982年以来,逐渐地在我国特准的开放城市成立办事处、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资财务公司、外资银行等,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利性金融业务活动。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国务院于1994年2月25日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和4月又分别发布和实施了《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
在总结多年来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体现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儿
根据<条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