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作出上述限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1.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后,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向企业投资。这样将增加投资渠道,容易扩大基本建设规模。
2.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基本业务。国家提供给商业银行资本金的主要目的是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基本业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商业银行用自有资本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影响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发放贷款等基本业务。
3.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投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房地产业务,将增加银行业务的风险。
4.有利于银行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和以及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如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投资业务,不利于商业银行和已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脱钩,不利于进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改革,也容易造成商业银行业务混乱,违章经营,破坏金融秩序,不利于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
需注意的是,上述限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国境外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本条并未限制。此外,上述限制是指不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之间的投资未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