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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投保人义务的履行是什么

(一)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内,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2009年修订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因无须告知而未告知的,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二)交纳保险费义务;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通常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投保人如果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此项义务,将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以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对已经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仅要补交保险费,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否则,保险合同终止;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能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将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超过中止期未复效者,保险合同终止。

(三)防灾防损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增收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之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了保证这一基本职能的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情况、保险单证号码等通知保险人。这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义务,也是其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时限。

(六)损失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七)提供单证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损失证明材料等。

(八)协助追偿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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