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责任险多少保费?
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费=保险金额×费率。这里的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
对以下行业,根据其行业特点,设置费率。
1、化工类(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2.0):
如:石油开采、加工企业(风险调节系数2.0)
天然气、煤化工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5)
精细化学品生产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0)
2、危化品类(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5-2.5):
(1)生产、储运、使用危化单位(风险调节系数1.5-2.0)
(2)生产具有剧毒特性的危险化学品(风险调节系数2.0-2.5)
3、危险废物运输、处置单位(风险调节系数1.5)
4、电镀、重金属、含铅企业(风险调节系数1.5)
5、制药类企业(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2.0):
(1)未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或非原药(制剂)生产企业 (风险调节系数1.0-1.5)
(2)使用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 (风险调节系数1.5-2.0)
6、造纸类企业(风险调节系数2.0)
7、废物焚烧机构(风险调节系数2.0-2.5)
8、其他:
(1)风险相对较大的行业 (风险调节系数范围1.0-3.0)
(2)风险相对较好的行业 (风险调节系数范围0.7-1.0);
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并不具有强制性,故此公民、单位可以结合自身需求判断是否需要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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