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这类人是有特定含义的。这里的我们暂且称为“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既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所说的“第三人”,也不是货物运送合同中所指的“第三人”,而是特指“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权的人,即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一方侵害,因而依法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这一“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他(她)与被保险人即投了保的机动车一方并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承诺关系,同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来源即肇事标的(亦即被保险机动车)事先也无任何必然联系,只是由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侵犯行为造成民事损害,而依法享有了索赔权。
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人制度的设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通过保险公司的代偿义务使其尽快得到救济。因此明确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
赋予了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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