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向杭州某公司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后因陈某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177.85元,其中交强险应付60000元,余额按责任比例由陈某与杭州某公司连带承担189742.28元。陈某赔偿后,依照保险合同通过杭州某公司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但保险人仅支付了受害人死亡补偿费50000元、医药费6342.04元以及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施救费、第三者责任保险共159610.28元,尚余4万余元拒绝赔付。
办案思路及心得
首先,诉讼主体应当是杭州某公司。虽然陈某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事实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因该车辆系以杭州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约投保,故应当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陈某仅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人。 其次,鉴于保险人的理赔清单存在严重混乱(保险人公司的本案承办人也解释不清),故本案的基础工作就是要求将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已经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清楚,以此来确定哪些项目、多少金额是应赔而未赔的。 第三,保险人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事故肇事者自行承担,且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畴。因此,如何论证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应当(而非“可以”)赔偿的范围,就是本案代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一审代理意见 一审中,我方除详细计算了保险人应当赔偿而未赔偿的数额以外,重点阐述了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保险人赔偿的问题。(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 1、保险法中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所有的经济责任,精神抚慰金是法院判决原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当然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之内。 2、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原告与受害人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若按比例,原告需承担40000元)。 (二)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如实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再由投保人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公平的地位。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进行过任何告知或者说明,依法应当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进行投保,但并不强制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选择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也同意承保,相互之间建立的是商业合同关系,对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是由保监委统一制定,适用于广大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须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以体现公平原则,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盘剥。3、《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由于自身对条款内容比较熟悉,总是想方设法减轻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权格式条款事先不知,尤其是机动车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根本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一般都是买了保单后才接触相关的条款,对一些概念和术语往往似是而非,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理所当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具体到本案而言: 1、被告制订的商业三者险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但被告没有在保险条款中进行特别提示,也没有在原告投保时进行明确告知。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4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被告既未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也未在承保过程中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当无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的对第三者责任全额赔偿。2、退一万步讲,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交强险列入赔偿范围,而被商业三者险列入免赔范围,而被告在合同中未予明确说明该种情形如何处理,依合同法第41条,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进行理赔,而将其他项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列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 3、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为保险责任范围,尽管在保险合同中列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具体的赔偿项目,但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应当或者可以按照这些项目的先后顺序来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不能免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4、被告在原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时,明知两个险种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有不同的约定,在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时精神抚慰金如何赔偿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该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5、无论是将5万元精神抚慰金全部纳入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畴,还是按80%的比例由原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都有权利选择该赔偿项目放在哪个合同中以何种顺序进行赔偿。 因此,无论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还是交强险合同,被告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 ?最后,针对被告提出的“按序赔偿”理由,我们强调,中保协《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虽然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序赔偿”的规定,但由于该文件只是规范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理赔实务操作的行业指导性文件,系保险行业的内部文件,其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交强险条款》既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且该条款并未说明“按序赔偿”,被保险人就有权选择赔偿顺序。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四、二审代理意见 在一审代理意见基础上,我们着重强调了两个观点: 第一、分析、揭示保险人一审、二审自相矛盾的陈述,摧毁其诚信表相 保险人在一审答辩时声称“根据判决书的要求支付了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后又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而上诉状又改称“已按规定赔付了应付交强险56542.04元”、“上诉人支付的交强险56542.04元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其上诉认为,“只有在依次赔偿各项损失后,死亡伤残限额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余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本案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仅丧葬费就达146700元,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其赔偿的交强险赔款中显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公司在解释和处理精神抚慰金问题时自相矛盾,故意混淆视听,系严重不诚信的保险公司。 本案一审时经过两次开庭,上诉人都未能解释清楚其“赔偿计算书”中计算方式的依据。显然,上诉人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 第二,及时引用最新规范性文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二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不高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上诉人要求优先赔偿该部分赔款,上诉人应当足额赔付。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理由,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