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录音、录像这些客观的视听资料证据常常的出现在法庭审理中,视听资料不同于文书资料或证人证词,其存在的唯一性使得其可以真实地重现了案件的原始情况,证明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那么视听资料证据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呢?律图小编来为您解答。
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就迎刃而解了。 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结实上都未做出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学理上看,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这种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95年2号批复中确立了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证据化方面,由于视听资料的易于仿造、伪造性,因此对于其虚假性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 也应视情况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偷拍偷录”证据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中,人们为了防止日后纠纷的产生而约定将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拍偷录”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它与“未经同意”有区别吗?根据我国1995年《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系“不合法行为”,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例如,银行里的监视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这些设备的架设银行方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而对于那些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 就其本质而言, 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是要受到排除的。
视听资料证据是通过审理录音、录像这些试听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使其常常成为法庭上很重要的证据,用来还原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体现了现代法律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制理念。如果您的生活中遇到了相关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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