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判案的时候,证人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了。有一个证据或许大家并不很了解,那就是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根据证人所说的事实而做出的推断的言论。
一、意见证据的含义
意见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将证人区分为行为证人 (也有人称外行证人或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并规定证人必须以口头方式出庭作证,并且所陈述的证言以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为准。关于意见证据的定义,现列举英美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约翰?杰伊?麦克威(John Jay Mcke1ey)认为,证人在其直接感受到的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上称为意见,证人以此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为意见证据。韦格摩尔(John Henry Wigmore)则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同样,鲁伯特克罗斯 (Rupert Cross)也认为,证据法上的意见,是“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可以看出,意见证据是基于证人所感知到的事实而做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言论。
二、事实与意见的区别
要判断证人所言是否是意见,关键就是要区分意见与事实。从字面上理解,“意见”主要是一种见解、主张,而“事实”则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不添加任何感情色彩,似乎很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经过证人的大脑之后形成的印象,必然带有人的判断、推理。其实,许多英美学者对这一点早已关注。如Learned?Hand法官在1926年的一个案例中就指出:“程度上的差别是意见与事实之间的分界线,应该只取决于事实上的理由……每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都会发现,如果坚持强人所难,要求证人以他无法做到的方式作证,会歪曲整个事实。
证人与大多数普通人一样,他并不能事先察觉到推理结论进入其感觉的程度。他只能用他所能掌控的惟一方式来阐述事实……” 由此可见,意见与事实实际上很难区分,但是为了审判案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通过某种方法加以区别。首先,我们看到事实与意见难以区分只是个别情况,有些意见证据是很明显的,比如有些意见根本就不是从事实中得出的,只不过是证人的猜测或臆想,有些证言我们通过交叉询问从证人的表达中就可以判断出,对于这些证据即使没有制定标准裁判者也能容易地判断出来,因此实际上我们主要是针对那些意见与事实难以区分的证言设定标准。
由上文可知,意见与事实只是程度上的不同,那如何把握这个程度呢?这次《规定》中谈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可以被作为事实采纳,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一方面,通过把证人的证言与其所掌握的知识或经验范围进行比较,如果二者达到了较高的相符度,则我们一般认为他说的就是事实。另一方面,一般生活经验应该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所认可的,否则工程师觉得这是常识,而普通人则对此一概不知,所以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合理审慎的基础上,对证人证言加以采纳。
三、两大法系对意见证据的排除及其例外的规定
意见证据在英美法系一般都不被采纳,主要由于两点原因:一是证人的意见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在法庭上,只能对自己所亲眼看见、亲耳听见的事实加以陈述,不能主观臆断,即不能有推测、想象等语言,这样会造成法官无法公正地判决。如果需要证明的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则由专家证人来回答即可,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没有实际的意义,若需要证明的不是一个专业性问题,那么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与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相关性。另一个原因是由于证人的意见证据会影响到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职能。裁判职能可以采纳意见证据,但是证人则不可以采纳意见证据的。
证人惟一需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亲身经历,将所看所闻如实地陈述给法官,以便法官可以通过推理和判断得出公正的结论。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职能就是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进行推理和判断,若允许其采纳这类意见证据会造成裁判者简单地不经推理地得出裁判结论,证人的意见证据会侵害到原属于裁判者的职能。 但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一味地排除意见证据,还是会有例外的规定:英国判例中最常见的可采纳的意见证据:
(1)个人的印象及其叙述。即在如果证人无法用其他方式很好地表达证人的印象或其他叙述时,证人的意见可以被采纳。
(2)证人的自身情况。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身体上的和心理上的,还有做某事的动机。美国的一个判例也列举了最常被采纳的意见证据,包括个人的心理和生理、个人的品德与声誉、行为所显示的情绪、移动物体的速度、体积、高度、气味、味道、颜色和热度。但最后都是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是否采纳。
此外,美国《证据法》中在意见证据采纳方面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例外就是所谓的“集体事实原则(Collective Facts Doctrine)”。依据这一原则,当证人就日常事件作证时,法庭允许证人在根据自己看到的一系列关联事实后就此发表意见。例如,证人可能在察觉被告人神情慌张、手脚发抖、说话吞吐后得出被告人非常紧张的结论,证人可以直接作证说被告人非常紧张,而不必逐一描述上述事实。美国学者则将可以采纳的普通证人意见证据概括为不能用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证据,包括:
(1)尝和闻的问题;
(2)另一个人的感情;
(3)车辆的速度;
(4)声音的认定;
(5)证人自己的意图;
(6)笔迹的认定;
(7)一种不正常的行动;
(8)酒类饮料。
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意见证据排除的列举虽然各有不同,但是这些总结对目前我国意见证据方面的不足是很有启示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事情的叙述认定为事实,而对证人所说的推测类证词则为意见,意见证据则不被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证人根据其亲身经历的事情再进行推测性的陈述也可以被采纳。不过,此类证言到底有多少证明力,其在案件中是否足够有效,法律上尚未给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综上,目前看来,两大法系对证人意见证据规定的把握,既有宽松的可采性制度,又有严格排除的制度,但无论是宽松的制度还是严格排除的制度,都无疑有渐渐弹性化的趋势,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又有例外情况的列举,这样的立法形式对我国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从英美法系开始,意见证据规则得以重视。目前有关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两大法系无论是在放宽可采性的趋势上,还是依照严格的排除法则,都逐渐趋于弹性的规定,既规定原则,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我国目前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不健全,在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采信方面,可以参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普通证人对合理建立在其感觉之上和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的意见证据都可以采纳。这样有助于更准确,更快速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而对于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规定,我国目前并没有详细列举出来,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所以,同样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所总结的几点,结合实际情况,加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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