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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确认证据之后都要遵循证据规则,我国法律规定也规定了法院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我们的当事人在有一些怀疑时是可以去调查取证的,那么在法律上的证据规则下怎么取证,也就是证据规则调查取证。律图的小编,来给大家解答一下吧。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证据规则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
尊重证据
其一,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型”诉讼的要求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型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借鉴。而且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特殊性
其二,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界定。这里尤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中国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法官职权运用。由于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查明案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较之英美等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相关性规则,不需要如英美那样对相关性(如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严格。同时,还要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这些东西既不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也不存在现代于职权主义诉讼中。如被告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供述义务,那么在证据规则上对口供自愿性的要求与国外应有较大区别,否则将和法定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相冲突。
二是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待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要求实际上将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例如,在我国由于证人补助、证人保障、作证文化等方面的不足,国外十分强调的禁止不能当庭质询的传闻证据运用的规则,在应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没有这种灵活性,将使许多案件实际上无法审理。
法律依据
其三,证据规则的确立在中国刑诉制度中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果某些做法被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在法理上又确能成立,也可以被确立为证据规则要求证据规则有法律依据,是因为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也不承认法官的选法功能。任何主要的证据规则必须在法律上有直接或比较直接的依据,否则缺乏充分的实施效力。对证据规则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应注意其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除“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外,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证据的形式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排除了诉讼代理人(律师)向证人调取证言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有效性,这显然与《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的规定是相悖的。“证据规定”事实上剥夺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向证人调取证言的权利 。
这就使得我们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更加注重案情本身的讯息。以上就是我们国家的的法律中关于证据规则调查取证的问题的解答,在我们实际的生活中我们也有许多的更多与调查取证有关的问题,大家也可以更多关注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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