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机构,它本身并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证人和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肯定说则认为,依法成立的单位已被法律赋予了人格,是一个由众多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是一个有机的社会实在。它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够作为证人。(1)单位虽不具备基于自然人的生物特性而亲身感知事物的能力。但是,单位仍然是有意志的,单位的意志来自于其组成人员在职务活动或授权活动中所获得的个体感知,这样的个体感知再通过集合化过程而形成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内部的个体感知通过一定的集合方式形成整体意志后,个人感知要素在单位意志范围内即告消灭。(2)单位表达其意志和作证的方式则是通过其自然人组成的机关或授权的自然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来实施的。单位作证后,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完全可以单位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来承担。
综上,正是基于上述观点的分歧,且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伪证的责任承担、刑事案件对证人亲身感知的要求更高等因素,民诉选择了肯定说,而刑诉坚持了传统观点。
由于单位的人数较多,是不可能全部都到法庭上来进行相关作证的,只能够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来到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法语院需要单位的负责人到法庭进行作证,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拒绝。因为在我国民法之中,明确表示作证是每个公民的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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