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证据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凡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叫实物证据。
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对有关现场、人身,物品、痕迹等与案件有关的实物证据特征的书面记录,是对实物证据内容的固定和反映,因而,属于实物证据。
另外,作为贮存有特殊信息(语言、图像、密码、数据等)的可供证明主体以视听手段进行感受的视听资料,都是通过一定的录音带、光盘等实物加以贮存和反映的,亦属于实物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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