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妨碍行为。
这是构成举证妨碍的客观要件。妨碍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是行为,如同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一样,不具有行为这一基本要素,就无法成立妨碍行为,同样也不能构成犯罪、不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
妨碍行为另外一个要素就是行为的妨碍性,必须是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举证行为造成客观上的妨碍,如果不存在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实际妨碍,无论讼争事实最终能否有证据证实,能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均与妨碍行为无关。行为,通常是人的积极的举动,但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妨碍,这种场合是以作为义务为逻辑前提加以解释。作为义务有基于具体法规发生的场合和基于先行行为发生的场合 。
2、过错。
这是构成举证妨碍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行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 ,因此,在举证妨碍的构成要件中,妨碍行为是与过错紧密相联的。
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是举证不能,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
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举证妨碍构成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保管证据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或具有程序前义务,如法院将某物诉前证据保全查封等,如果没有此项义务,即使有妨碍行为,也不认为是举证妨碍行为。举证妨碍中的过失,具有双重意义:其一,不负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必须能够认识到,他对该证据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或具有程序前义务,即对此义务须有认识;其二,该证据对于将来发生的诉讼,可能具有的意义,也为该当事人认识 。
3、诉讼中实施的行为。
这是构成举证妨碍的时间要素。一般来说,只有诉讼系属形成之后,为证明某种事实,才会产生举证的现实要求,妨碍行为才会有现实的指向对象,因而,举证妨碍行为常见于诉讼过程之中。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妨碍行为也有可能发生在诉讼系属之前,比如当事人在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就可以利用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及所采集的事证资料,了解事物或物体的现状,进而把握纷争的实际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应负证据上协力的义务,基于此种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当事人于诉讼系属前亦有证据作成、保存义务,如妨碍他方使用,亦可构成举证妨碍 。
4、诉争事实真伪不明。
这是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素。举证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而致诉争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诉争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必要。诉争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件,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具有客观性,诉争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事实状态,而不能是想象的、捏造的、捕风捉影的。
(2)不可补救性,诉争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已经固定,诉争事实已无证据可以证明,也没有其它方法可以查清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实,也就是说发现案件事实已不可能。
5、诉争事实真伪不明与妨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反映了诉争事实真伪不明与妨碍行为二者之间的联系,是构成举证妨碍的关键因素。它要求诉争事实不明与妨碍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妨碍行为是因,诉争事实真伪不明是果。如果诉争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不是因为先前的妨碍行为,而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举证妨碍。同时,妨碍行为必须是造成诉争事实真伪不明的充分必要的原因,也就是说妨碍行为有致使诉争事实真伪不明的充分的客观可能性,而诉争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妨碍行为合乎逻辑的最为可能的结果。
一般在妨害举证的过程中,主要是一些过失来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了妨碍,他不是说当事人他故意去制造某一种行为妨碍他人的举证的,当事人从主观意义上来说,并没有想要去妨害对方举证,但是因为客观存在着的一些事实,或者是在整个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实施的相关的行为,不经意间就妨害到了对方的举证,这个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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