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常是在自认为"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情况紧急"要么是主观臆断,错误估计形势,要么是有些根据,但实际上不可能发生,确有"情况紧急"状态的案件并不多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现金,房产,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对此各个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但目的却基本上是为防担保虚置,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
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
债权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密切注意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债权人不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1.申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无论是诉前证据保全还是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利害关系人根据客观存在的紧急情况,要求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固定并保存相关证据、财产的制度。提前介入性是二者的共同特点,也正是因为这种提前介入性,导致以上两种措施可能给相关人带来不便或直接损失。因此,法律对诉前措施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如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担保、按期提前诉讼或仲裁的义务等。在适用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利害关系人必须对自身义务有所认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措施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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