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诉必须由公务员本人提出。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不涉及本人权益的申诉,公务员无权提出。若其公务员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2)申诉的对象局限于涉及公务员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人事处理决定是公务员管理机关对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奖惩、交流、回避、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辞职、辞退和工资福利等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分为行政处分决定和非行政处分决定两种。前者是对公务员违反义务和纪律的行为作出的惩戒,后者是因其他事由对公务员作出的处理。
(3)申诉的原因是公务员认为人事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且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人事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这只是当事人本人的主观认定;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否确实违法或不当,还有待于受理申诉的机关的审查和判断。因此,公务员提起申诉,并不要求人事处理决定确实违法或不当,而只要公务员主观上认为其违法或不当就可以提出申诉。
(4)公务员申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务员申诉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公务员所在机关违法或不当的人事处理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务员的申诉是国家为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事后补救制度,公务员法赋予受到处理的公务员提供表达意见,要求纠正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利。
尽管公务员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执行公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但与国家权力机关和组织相比,公务员个人也与其他社会公民一样,处于弱势地位。在此种条件下,建立公务员申诉制度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之一,能够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务员个人受到不公正或不恰当处理时,可据此提出申诉,获得合法纠正和一定补偿。
第二,通过这种法定权利的设定和行使,能从制度上监督政府机关和领导者的行为,从而促进机关的正常运转。申诉权利的依法设定和行使能够从制度上保证公务员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监督国家机关和领导者依法、客观、公正地行使人事处理权力,从而促进机关的正常运转。从这种意义上讲,申诉也具有补救和监督的性质和意义。
第三,它能够促进政府机关人际关系的正常与和谐。公务员的申诉权与政府机关组织的人事处理决定权是对等的,从理论上讲并不是一种不平衡的关系。这种法定的对等权力既是一种配合关系,又是一种制衡关系,有利于政府机关人与人之间相互支持,相互协作,和谐共处,有利于保护机关和公务员个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它能够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和互为保障,促进政府法治化的进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务员申诉制度和控告制度能够与复议制度、监督制度、人事制度、工资福利保险制度、奖惩制度等相互配合,互为保障,形成制度上的合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条件,共同促进政府法治化进程。
其中的特点就是必须是公务员本人进行提出申诉,如果不是本人,那么是无效的。首先必须是要有涉及到自己的利益问题才能提出。如果当事人死亡,不能够进行提出申诉。那么身边的亲属可以帮忙进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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