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望城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北路320号。身份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平,男19XX年10月21日生,永顺县人,汉族,农民,住吉首市。身份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富,男,永顺县人,户籍地永顺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
原审被告王峰:男,1XX4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砂子坳。身份证:XXXX.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 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建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启富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启富对被上诉人滕建平的人身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上诉人是委托某车队司机邓三为其运输沙子,运费支付给邓三,而邓三则安排了李启富来给上诉人运输沙子,故上诉人只与邓三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李启富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启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那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李启富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沙子、按车次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特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启富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何某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上诉人从事劳动的情况
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即农用运输车由李启富本人提供
4.《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启富自己提供运输工具,为上诉人运送沙子至某工地,每一趟运费为160元,符合货运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启富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滕建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启富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滕建平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本案上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李启富为雇佣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李启富对被上诉人滕建平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项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承揽纠纷上诉状主要包括四部分,分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上诉请求、上诉的事实以及理由、以及落款。对于在任何合作中起到纠纷未能得到解决的,当事人是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维护自身的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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