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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委托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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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了解民事诉讼法委托司法鉴定吗?在我们生活中时时刻刻都会发生,而最常见的是自己或者亲戚朋友与别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法委托司法鉴定就是帮助解决赔偿标准的一个比较重要程序。对受害人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等级依法赔偿从而化解纠纷。接下来小编将带您了解一下民事诉讼法委托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者鉴定人依法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从管理立法的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中所涉及的司法 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管理主体、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以及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若干行为的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地规范。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认为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的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

一、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

由上述规定,还可以看出, 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认为某一事项须由专家鉴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是否提交鉴定,由当事人决定。不排除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但应在庭审前开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法院收到当事人要求鉴定的申请后,同意进行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在鉴定人名册上选任鉴定人。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由法官指定鉴定人。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证据规则》中没有提到人民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不申请,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极少的,应当严格掌握。

而且,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

但是,因法官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具有最终决定权,为回避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某些风险,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存在法官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包括随意重新鉴定,甚至出现暗示、曲解法律等诱导或逼迫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情况。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而法官出于种种理由,经常无原则的同意重新鉴定,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并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多份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止争带来隐患,经常导致上访缠诉。

(二)鉴定机构选择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如下:(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 (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种做法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上述协商的前提在于,在协商选择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目前法院系统的作法(指基层法院)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同意后向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由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除简单的伤残鉴定和资产评估,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多数会将鉴定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由该鉴定室再次指定、委托。基层法院的法官需要到省高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鉴定,可能多次往返。而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上述两级单位并不公布,基层法院难以掌握,且当事人要求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多数情况下被要求同时到场,故基本剥夺了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权,亦剥夺了主办案件法官的指定权。

(三)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都出现在这个环节。如果鉴定材料由于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当而使其毁损或灭失,即使作出了鉴定结论,又如何谈得上公正。

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许多案例中,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并且建立健全鉴定材料的清单制度,对接收人、移交人、鉴定材料检查使用情况,归还时间和方式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把鉴定材料向当事人公开,这样既能避免司法机关单方委托引起暗箱操作的嫌疑,也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及法官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国外,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参与来实现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及时或随时向预审法官报告鉴定工作进展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的法院责令鉴定人进行某项研究或听取其明确指名的可能给鉴定人提供技术方面情报的任何人的陈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告知法官其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法官、检察官可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笔录得记述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解释说明以及诸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笔录须经法官签字。

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法官和当事人的监督。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在鉴定时可以在场。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只能建立在间接材料的基础上,当然法官也无法监督鉴定过程的进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中,当事人没有在场权,导致当事人无法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当事人对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司法鉴定获得权威的一种重要保障。当事人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时,自然就会认可鉴定结论。

(五)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采信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大庆市龙凤区法院2006-2007年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采信的调查,笔者发现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2006年共87份,被采用律为94%,重新鉴定9件,采用率100%;2007年共103份,被采用率为91%。重新鉴定9件,采用率89%。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鉴定结论的错误不必然引起法院裁判的错误,但应该说实践中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结论的错误。

对于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将其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同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予以规定。因此鉴定结论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一样,证据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较高而已。因此审判法官对于鉴定结论,既要十分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而必须要作必要的审查与判断。从另一角度来看,由于受鉴定仪器、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经验的高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鉴定科学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也并非完全是绝对正确无误。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也极有必要。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

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且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

(六)鉴定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不是所有的鉴定人都必须出庭作证,而且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几乎没有受到过追究,并且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报酬问题也很难得到保障,致使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据调查大庆市龙凤区法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足3%。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对鉴定结论运用的“泛书证化现象”,即将鉴定人的书面结论作为一种书证看待,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以报告的书面形式提交法庭,法院也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基于鉴定报告下判。此种做法不仅剥夺了相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所应当享有的质疑权利,也妨碍了法官通过正当程序行使“发现案件真实”的职权,使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丧失了客观基础。而且,在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同时,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讼权利保障审判的公正,使法官不能凭借自己的好恶或从某种利益出发来对是非问题进行判断。所以,在提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时,应当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和言词证据的特性,通过诉讼程序来辨别鉴定结论的可信度,由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当庭公开说明做出鉴定结论的程序以及标准,并直接回答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疑问,使当事人和法官都了解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对鉴定结论产生信任,进而提高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判的公信力,同时体现出法院采纳鉴定结论时的绝对权威。相反,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则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该鉴定结论只应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而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

二、现行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严格限制重新鉴定的提起

司法鉴定虽然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定案证据的有效方法,但直接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消耗大量诉讼成本,故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慎重启动,能够以其他方式查明的案件事实,尽是避免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并且要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需要鉴定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即没有法定情形,不得重新鉴定

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但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举证鉴定”,另一方对此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但因当事人系自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该鉴定过程,对鉴定材料的提交及过程没有监督,已经实际剥夺了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只要提出重新鉴定,就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诉,在现在的一些民事诉讼模式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应该以法院委托鉴定制度为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为辅,理性认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并合理的运用。关于民事诉讼法委托鉴定的介绍就到这里啦,不知道您看完以上内容是否对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又有更深一层的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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