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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再审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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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再审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的纠错手段,其地位自然不言而喻。本文旨在全面总结民事诉讼法的再审规定供大家可能之需,切不从理论上讨论此问题。

1、再审新证据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民诉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 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的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 其次,从主观要件看,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说明理由,这主要考量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恶意。如果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的,则即使出现新的证据,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2、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民诉解释》第3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属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则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应依据第200条第1项申请再审。 第二,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应当是针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启动。如果当事人自身存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程序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过错,不应认定为原审裁判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错误。

3、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虽然未作修改(仅作了个别文字修订),但大幅提高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即原审判决、裁定必须存在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如果原审判决、裁定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未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

4、遗漏、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技术性错误,也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

5、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民诉解释》第393条的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属于这一再审事由中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判决、裁定将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如果该裁判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6、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内容的平移。《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可见,《民诉解释》此次基本沿袭了2008年《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思路,只是将“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修改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进一步厘清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的范围。

以上六个方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规定中的再审启动原因,可以依照以上方面,对比诉讼中是否存在问题,若是存在,建议大家及时联系专业律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请求,修正司法系统的错误,捍卫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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