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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书中的原告是委托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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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由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程序相对复杂,很多时候都会委托律师代为处理,那么这个时候需要办理的有关程序有很多,比如需要签订委托书,证明律师是具有该起民事诉讼的代理权以及被赋予的权限具有哪些的问题。民事诉讼书中的原告是委托人的情况该怎么处理如下所述。

一、民事诉讼书中的原告是委托人

1、原告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

受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电 话:

受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电 话: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

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谈判、调查取证、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代为起诉、出庭,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署、送达法律文书等。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同上

委托单位:

年 月 日

2、原告举证期限

此时原告认为被告抗辩不符事实提出反驳,是否可以进一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原告和被告在该案中的举证期限待遇是否一致?法庭是否应该受理原告的进一步举证?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民事诉讼书中的原告是委托人等相关问题如上所述。如果原告是民事诉讼的委托人,我们需要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有关该起民事诉讼的事宜都是有该被委托人全权受理的。同时原告还需要注意的事情有举证期限的有关问题。如果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上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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