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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

一、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到八十八条新增了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相关内容的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1.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较小。

2.《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近亲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限制性条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确该社会团体与被代理人、被推荐公民、代理事务之间应当具有特定的联系?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关于社会团体自身条件。社会团体应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该项规定系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作出,当无争议。

2.关于被代理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社会团体由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对于非成员当事人请求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规定要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应当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单位以及外国企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是其主要工作职能之一。外国企业组织并非其成员单位,也不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设立,但只要案件对方当事人(如国内企业)的住所地位于其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该外国企业组织就可以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审查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将其划分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地方性的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该条例第十条还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关于代理事务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本解释规定,代理事务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其业务范围。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团体章程来判断代理事务是否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之内。

4.关于被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解释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所以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因为我国某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多为其上级行业部门的负责人兼任,而该负责人往往与该社会团体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5.关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专利代理条例》已经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解释在此予以转引。

3.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个范围是目前最为广泛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民事诉讼的代理人的能力关系着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障,故而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那些具有代理案件的资格,但是却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案件,该代理人是不得接受案件的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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