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一)适格的当事人
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2、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
3、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款的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应该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将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内,可以更好保护其利益,遏制恶意诉讼,也使民诉法的规定更协调一致。另外,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应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要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做了必要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应当向做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起诉法院可能为一审法院,也可能为二审法院。根据我国2008年的司法解释,提起再审的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纠错,旨在完全推翻原判决。由上级法院管辖有利于实现内部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只须撤销原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益部分对其的效力。原判法院对了解案情,便于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如生效裁判是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益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效力,第三人得以对抗原诉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原当事人中继续有效。但是在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与原诉诉讼利益不可分割时,维持原裁判在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就不可避免对第三人造成不利,法院就应该撤销整个判决。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判决对基于原判决取得权益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却有必要时,例如原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继续执行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并且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必须在法定的期间提出,有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如果符合撤销条件,法院应当撤回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部分判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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