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根据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在案件起诉阶段,第三人“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即可,而不必达到案件实体判决对证据所要求的标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案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既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起诉条件,也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胜诉要件,属于“双重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起诉阶段和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都具有重要作用。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要求证据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即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待证事实的不同性质,相应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相关事实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权益的实现即可。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阶段,法院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目的是判断其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给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起诉条件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适格的当事人
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2、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
3、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要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
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做了必要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案外人应当向做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起诉法院可能为一审法院,也可能为二审法院。
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益部分对第三人失去效力,第三人得以对抗原诉当事人的请求,但在原当事人中继续有效。但是在第三人不利益部分与原诉诉讼利益不可分割时,维持原裁判在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就不可避免对第三人造成不利,法院就应该撤销整个判决。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判决对基于原判决取得权益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情况下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却有必要时,例如原诉讼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继续执行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并且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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