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可以一起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没有直接关系,两者区别包括:
1、启动两者程序的主体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故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必须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而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2、两者审查的内容不同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将围绕以下三点加以重点审查: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而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内容包括十三项之多,具体包括: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有: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7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原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
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有哪些?
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跟再审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都不会轻易启动,两者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类似于再审,如果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判决或原裁定有问题,最高院不会轻易决定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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