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是不一样的。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了很大冲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新制度,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一)适格的当事人
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
第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应该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赞同第二种观点,将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内,可以更好保护其利益,遏制恶意诉讼,也使法律的规定更协调一致。另外,原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应列为共同被告。
(二)客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要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国,还有我国香港、台湾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应当是终局判决,不适用中间判决,同样也不能针对判决理由。另外,法国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不能允许第三人否定判决的效力。
所以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一样的,因为公益诉讼发起人通常都是属于我国的一些公益组织或者是公检法机关,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他是指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案件中成为原被告双方,但是因为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侵犯到了当事人的权益,而这个当事人他是属于独立的第三人才能够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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