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形及程序
财产保全一般应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但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在诉前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情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范围
1、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不得对自然人的下列类型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①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
②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③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
④身体缺陷所必需的医疗物品;
⑤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2、不得对下列特定财产及账户的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
①存款准备金;
②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③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
④贷款结算专户,但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他款项打入专户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⑤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⑦工会经费集中户;
⑧公积金专户;
⑨证券结算账户,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
3、注重审查被保全财产的可替代性审查,在不影响保全正常进行,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就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方式、地点与被申请人协商,征求被申请人意见,不轻易查封被申请企业的基本帐户、不轻易查封被申请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急需的经营款物、不轻易扩大案件知情面、不轻易传唤企业经营管理者,切实维护投资者、建设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