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在签署一份合同的时候,总会加上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条款,并且会注明诉讼地是签订合同的所在地或者是被告所在地。诉讼地方约定的条款是为了防止真的发生诉讼会对诉讼地区有争议,保障相互的权益。而我们今天要说的是假如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举证期限是不是可以调整呢?今天就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该规定统一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确保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在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该规定将使案件的审理期限更加拖长,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创造了更大空间。
二、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增加了恶意管辖异议当事人的机会成本
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增长和律师诉讼参与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运用日渐增多。
但近年来,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案件数量大量增长。很大一部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由于被告诚信缺失,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裁判,并借此拖延债务给付期限,甚至利用拖延的时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实践中,一部分被告在收到诉状时即表示要提管辖权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临近届满时才递交书面申请,或者在明显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情形的情况下提出申请,也从一定程度上侧面折射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38条规定,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间书面提出。
但第38条对一审法院收到管辖异议后的审查期限未作明文规定,故管辖异议裁定的作出即使最快也要约二十日时间。况且有些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裁定被驳回后仍恶意提出上诉,而民诉法第159 条则对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作出规定了30天的期间。
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移交上诉卷宗和退还卷宗的时间,就给了异议人较长的利用空间。如果再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无异于给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提供了更长的时间,增加了其机会成本,对于急切盼望纠纷尽早解决的原告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实际上,管辖异议不影响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举证,不会影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利益。
对于原告来讲,无论被告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原告都要举证相应的证据,而原告也往往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准备好相应证据,其举证自然不成问题,问题在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如何举证。
举证期限设置的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举证权利,防止诉讼突袭,实现原、被告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平衡。对于被告来说,不论受诉法院最终是否有管辖权,案件已经存在,并且被告已经知晓了案件的存在,其为应诉准备、搜集相应的证据材料都已经成为必要而且可能。
举证是有期限的,被告无论向哪个法院举证最终都要举证。且有无管辖权并不由当事人决定,被告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终审管辖异议裁定没有下来之前,受诉法院仍然享有管辖权,并未因被告的管辖异议而改变。
终上所述,在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在法院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获取不少于30天再举证,当然如果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将这个期限相对缩短,在30天以内再举证。另外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规定有可能给人钻空子,因为会出现延长时间给当事人转移财产的空洞。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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