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其主要侧重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或单位的情形。对于自然人的追加规定除了被执行人死亡未放弃继承者可以变更以外甚为鲜见。然而在执行实践中,追加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确是经常面临而又难以统一的实际问题,尤为突出的是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者。主加者认为为了解决执行难和从快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
反对者认为应当充分保障被加者的权益,非经诉讼程序不应径行让他人承担义务。但是两者也有相通之处,就是承认实体上以被追加者应承担义务为前提,分歧在于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还是待诉讼确认后再让其履行义务。坦然地说,主加者重实体,反对者更重程序。在强调司法公正的现阶段,程序与实体同样并重,但是两者也并非对立,本人主张可以在规范程序的前提下本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执行机构视情直接追加。
(一)基于监护职责追加父母中的一方。如两个不足10岁小孩在玩耍中甲致乙受伤,诉讼中判决甲父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甲父一直外出躲避,而甲家中虽有财产,但其母认为自己不是被告人没有赔偿义务。我们认为父母同为监护人,可以在执行中直接追加甲母为被执行人。
(二)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夫妻中的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个人债务即使诉讼中仅列一人,执行中也可以追加。实践中较多的是夫妻假办离婚真躲避债务,有的是“各人经手债务各人负责”,有的是“所有债务由某某偿还”。如此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追加。
(三)基于合伙追加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对于审理中的遗漏,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四)基于担保而在执行程序追加。主要是执行阶段的保证人,此时是保证人明知要承担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己的责任。而对于在审理期间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解除保全提供担保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执行机构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规定85条裁定追加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责任。
(五)基于到期债权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规定61-69条的精神,第三人如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据债权人的申请通知其向债权人履行。
在执行阶段追加自然人为被执行人,毕竟是让其未经诉讼而直接承担和履行义务,因此必须依法规范并坚持相应的原则,如平等保护各方权益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全面审查相互制约原则;充分保障救济途径原则。具体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由权利人提出追加的申请并提供证据。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充分体现权利人的意思,人民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追加,尽量不在私权领域过多体现公权。如果权利人在诉讼阶段明确放弃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的,则在执行阶段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第二,必须保障被追加者的抗辩权利。人民法院在接到追加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让其充分陈述理由和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听证以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必须加强内部制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也应当“三权分离”,即审查、裁决和实施三者的分工制约,具体可将接收申请、通知对方、以及必要的补查由审查庭负责;将组织听证以听取各方意见和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交由裁决合议庭负责;将追加后的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交由执行庭负责。执行机构三个庭在分工合作中相互制约,保障效果。
第四,必须赋予被追加者充足的救济渠道。一方面给其相应的复议期限,以不少于15日为宜,并告知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可暂缓执行;另一方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执行阶段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得抗诉,但我认为并非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被追加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经审查提出了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当重新复核并给其书面答复,以体现司法为民。
追加被执行人需要进行申请,书写追加被执行人说明书,同时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追加其未被执行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还需要尊重被执行人的相关权益。被追加执行的相关人员可以提出复议,时限为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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