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不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定协助执行人的范围可以由此为出发点,排除执行当事人和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执行当事人即“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债权债务人,也就是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包括:
1、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
2、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
3、执行担保人;
4、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所涉及的人。
以上各类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具有协助执行人的作用,应排除于协助执行人范围之外。
1、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主要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所、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信用社、储蓄所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2、协助执行的法院。由于委托执行有一定难度,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进行直接执行,但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主动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并配合做好有关部门和执行人员的工作,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对强制执行的态度;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
3、协助执行的公民。法院在执行中都有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情况,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现在我国的协助执行人,他主要是有三种,比如说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这个是根据法院进行审核之后确定的,有协助义务的相关机构,还有协助执行的法院以及协助执行的公民。但是这个协助执行的公民,他不能适合本次执行标地案有相关利害关系的,如果是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很容易产生混淆,所以是不可以担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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