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的,和解执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享有“或执或诉”的选择权。但两种救济方式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进行。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实际上变相限制了和解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因为没有违约成本,被执行人可以任意违约,这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的约束力大大降低,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一种全新的权利和救济方式。当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时候,申请执行人除了可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外,还可选择另行起诉,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负担比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更重的义务。这样,就对被申请执行人加大约束,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1、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3、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法律上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4、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可以的,执行和解具有自愿性,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具有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执行和解具有灵活性,签订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和解具有非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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